(2017)皖16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永坤、王魁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坤,王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坤,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魁荣,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坤因与被上诉人王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军、被上诉人王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被告应还款”。这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该借条是上诉人用铅笔写的,铅笔的笔迹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容易消失,时间长了就看不清楚了,如果真有这笔借款存在的话,被上诉人是不会同意让上诉人用铅笔写借条的。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60000元的具体来源和具体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一份借条外,并没有提供转账的依据来证明其借款的真实存在。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她把这60000元的现金送给上诉人了,也没有说具体是哪一天送的,这60000元是从哪里来的?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张用铅笔写的借条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是错误的。再次,本案的事实是:证人彭某是上诉人的前妻,王魁荣系彭某的母亲,上诉人与彭某于2002年离婚。上诉人于2006年购买丰水源合欢苑12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双方有复婚的意愿,为表达与彭某好好过日子的诚意,上诉人把该房屋过户给彭某名下。上诉人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彭某同意使用该房屋向银行短期抵押贷款。2013年3月,上诉人提出再次使用该房屋进行银行抵押借款时,彭某提出以“打借条”的方式保证上诉人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证人吴某夫妻、李万伟夫妻四人的劝说下,上诉人于2013年3月3日同意打借条,但事后彭某反悔了,不再给上诉人使用该房屋抵押贷款。上诉人在贷款无望的情况下,就多次向彭某催要该借条,彭某均推脱说找不到了、丢失了……上诉人让其写借条丢失的说明,彭某说是一家人,不需要写了。为此,两人经常发生吵架,后来上诉人搬离丰水源合欢苑12号楼4单元101室。彭某心里不舒服,就又把这份借条拿出来起诉了。其实,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这笔借款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3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8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仅因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上诉人用铅笔书写的借条,就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客观存在,不再认真听取上诉人的所陈述与辩解,也不再让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王魁荣辩称,1.借条是用何种笔书写都不影响其真实性,用铅笔写更容易保存长久。至于六万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用几张卫生纸包裹着送到上诉人家里,对于上诉人所说是为了使用房产证抵押贷款被上诉人要求其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时房产抵押贷款正在使用期限,真实的经过是上诉人的前妻彭某有一辆北京牌汽车,上诉人要求彭某将该北京牌照汽车过户给上诉人,彭某就要求上诉人归还其母亲六万元的借款,于是由本案的证人吴某出面协调,彭某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由上诉人先将这6万元打入吴某账户,双方到北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来上诉人确实把6万元打入吴某账户,双方因故到北京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成,上诉人把6万元从吴某处取回。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在诉讼时效期内,被上诉人通过其女儿彭某多次要求返还该款未果,诉讼时效中断,故至起诉之日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合法合理,无不妥之处,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王魁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6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永坤又名郭斌,其向王魁荣借款60000元,于2013年3月3日补写了借条,约定2013年9月4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王魁荣向郭永坤催要,郭永坤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郭永坤借王魁荣60000元,有郭永坤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郭永坤应还款。王魁荣要求郭永坤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永坤辩称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虽证人可证明郭永坤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现金,但证人均不知道王魁荣、郭永坤在出具借条前是否有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郭永坤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郭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魁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630元(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2016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计795.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15.5元,由被告郭永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郭永坤二审新提供的吴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郭永坤主张的关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吴某的证言仅能证明涉案的6万元借条是补打的条子,但彭某和郭永坤两人对6万元的陈述谁说的是事实,吴某并不清楚。对二审王魁荣提供的彭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该陈述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的6万元是否实际出借。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故上诉人称一审不让其发表辩论意见,是变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2,借条是由铅笔还是由其他书写工具书写不影响借条书写的真实性。彭某系郭永坤的前妻,郭永坤也认可双方离婚后还住在一起,基于双方的此种关系,且60000元并非数额较大,必须通过转账来实现。郭永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郭永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6万元未实际出借,综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该6万元已实际出借,郭永坤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郭永坤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提出,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永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郭永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