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缪凤良与缪君、何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凤良,缪君,何乐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1号原告缪凤良,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缪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不详。被告何乐意,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凤良诉被告缪君、何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缪君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凤良、被告何乐意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凤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缪君系堂叔侄关系。被告缪君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缪君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条为证,到2016年2月7日(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缪君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并于当天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缪君于2016年5月31日、6月20日、7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430000元、600000元,分别由被告缪君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缪君共向原告借款181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缪君、何乐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缪君未作答辩。被告何乐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缪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告知被告何乐意,被告何乐意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2.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经常争吵,最近几年被告缪君长期夜不归宿,有大量在外开房记录,对家里不闻不问,家庭事务均由被告何乐意一人操持。因此,双方���无夫妻共同生活之实,各自顾各自生活。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被告缪君离家出走并完全失去联系,被告何乐意已经报案,至今查无信息。现被告何乐意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被告何乐意有合法正常的工作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其与孩子的生活需要,无需向外人举债。4.被告缪君有不良赌博史,多人证实缪君喜欢赌博,有赌博的习惯,平时经常赶来赶去赌博。结合最近多人向法院起诉缪君,短短2016年几个月时间内,缪君已经向外举债400多万元,严重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期间家庭并无购置重大财产,足以说明缪君很有可能又在赌博,导致欠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被告缪君平时从事运输工作,帮别人运输货物,生产风险较小,且根据行业特性,其不需要大量借款进行垫资经营,根据缪君驾驶员陈述,缪君跑运输也是可以赚钱的,故缪君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做生意或经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乐意的诉讼请求。原告缪凤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4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兴业银行柜面通转账专用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缪君共计向原告借款18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乐意表示对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乐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件均存放于(2016)浙0109民初15340号案件中】: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对缪君、方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缪君于2014年4月16日因多次在赌场内参与赌博,情节严重被行政处罚以及缪君有不良赌博嗜好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对方建华等5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组,欲证明多人证实缪君平时喜欢赌博,到处赶来赶去赌博,其中方建华还证明其与缪君一起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3.出入境记录1份,欲证明缪君于2016年8月31日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对何乐意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杨凤梅(缪君母亲)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缪君于2016年9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及缪君母亲认为缪君喜欢赌博,很可能是因为赌博去外面躲债的事实。5.宾馆、酒店开房��录1组,欲证明缪君长期存在夜不归宿的行为,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6.保证书1份,欲证明缪君长期沉迷于赌博,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7.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缪君经常赌博,不回家居住,家庭矛盾越来越深的事实。8.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何乐意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何乐意有正常收入来源,其工资收入足够维持家庭日常开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何乐意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出借款项未用于赌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何乐意提供的1-8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各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经本院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核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本院受理以缪君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起,涉案金额达450余万元。被告何乐意也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7日、5月31日、6月20日、7月2日,被告缪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80000元、430000元、600000元。其中仅2016���2月7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其余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发生后,被告缪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查明,被告缪君与何乐意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何乐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近年来,被告缪君长期参与赌博,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其赌资人民币4545元。2016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缪君也曾前往澳门。另,在2011年起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缪君在的酒店、旅馆开房居住达115次。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本院受理以缪君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9起,涉案金额达45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缪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汇款凭条等证据,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应视为原告已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缪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缪君近几年来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两被告已存在不安宁的生活外观,且被告缪君有赌博恶习,现短期内大量负债,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案涉借款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者款项确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中,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何乐意从案涉借款活动中受益,故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缪君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缪君返还借款18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的诉讼���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乐意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君返还缪凤良借款18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利息90000元(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上述本息合计1900000元限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缪凤良的其余诉讼��求。如缪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缪君负担。原告缪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