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与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17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工贸开发区土地19号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78300186F。投资人:罗贤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广东鸿源机电产业园3号装配楼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UPUR95P。法定代表人:黄威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诉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及材料,至2016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297.9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297.90元,扣除质保金5900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欠款368297.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829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其没有收到相关的设备及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本案涉案款项。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供应设备、材料及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向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举证如下:营业执照、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送货清单、收货单、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20160816日止),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297.90元。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证明被告与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混同。诉讼中,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举证如下: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153万元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已付1028700元都是由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情况。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出具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20160816日止),该对账明细表的主要内容为:包括设备款、第一批辅料款、第二批辅料款、第三批辅料款、第四批辅料款,总欠款为697297.90元;设备类按5%计的质保金为59000元;70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六个月内结款,3723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三个月内结款。制表:刘俊伟,复核:罗贤芳。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其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刘俊伟在会计后面签名。另查明,在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本案管辖权异议案的民事上诉状中,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嘉盈健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三块牌子一个住所地,法人代表均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设备和材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首先,根据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中的陈述,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嘉盈健体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三块牌子一个住所地,法人代表均相同。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位为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罗利梅、黄丹,同时也是收货单位为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账务部彭姓出纳员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其收到佛山大宏辅料送货清单6份(号码为0005991、92、93、95、96、97),而上述送货清单的收货单位为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某些员工、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均相同,两者存在非常特殊的关系,而非毫不相关的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即使是收货单位为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也不能否定与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关联。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对对账明细表中的盖章及会计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20160816日止)中盖章及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认的会计在其中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关于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对账明细表,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包括设备款、第一批辅料款、第二批辅料款、第三批辅料款、第四批辅料款在内的货款合计697297.90元;设备类按5%计的质保金为59000元;70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六个月内结款,3723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三个月内结款,余款何时支付未作约定。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表示其在2016年8月16日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梅州嘉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68297.90元,未超出按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述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大宏焊接器材总汇支付货款余额36829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12元,保全费2362元,合计5774元由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