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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常清与重庆玖鼎律师服务所陈安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常清,陈安江,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清,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林,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江北区负责人李常清,主任。上诉人李常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安江及原审被告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常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陈安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安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常清仅系陈安江与重庆海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安全质量保证金的监管人,共收到陈安江保证金30万元,其中交重庆海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5万元,后又退还陈安江10万元,实际已多还陈安江4.5万元,故对已付的这部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2、协议书中所列的其他费用,均不系李常清的原因或责任发生,而完全系陈安江未尽到协助追款而产生的;3、李常清收到的40万元并不是陈安江直接支付的,原审对涉及到的本案保证金30万元,是由谁支付给我的没有查清。陈安江辩称,李常清的义务是负责全程法律服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担保,有资金监管协议和承诺书,其将款交与谁与我无关;2015年3月24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约定了李常清代表陈安江向他人追回,没有追回由李常清负责,在此期间,陈安江只有义务配合,但到现在为止,李常清并没有向相关个人和单位去主张费用,因此责任在李常清。此外,陈君是陈安江之妻,其向李常清支付款是陈安江委托的,李常清也给陈安江出了收条。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重庆久鼎律师事务所未陈述意见。陈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安江于2014年6月8日委托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与重庆海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负责全程法律服务及相关民事责任担保,陈安江与李常清在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有资金监管协议及李常清所出具的承诺书。现该工程未能进场施工,陈安江与李常清达成了《协议书》,约定李常清在2015年5月1日前退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退还,否则按照银行3倍利息付息。陈安江未能进场施工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由李常清支付给,现李常清尚欠42万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李常清、重庆九鼎律师事务所立即连带偿还陈安江款项共计4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第一笔2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22万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常清、重庆九鼎律师事务所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陈安江与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签订《项目全程法律服务合同书》,指派李常清律师为陈安江承接的蓝天国际B区约1.5万平方米房屋的建筑全承包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2014年7月1日,陈君向被告李常清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2日,陈君向被告李常清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常清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法律服务费用10万元、保证金30万元。2015年3月24日,陈安江与李常清签订《协议书》:“甲方:陈安江乙方:李常清甲方于2014年6月8日委托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与重庆海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负责全程法律服务及相关民事责任担保(注甲方与乙方在该协议中有资金监管协议及乙方出具的承诺书)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合同已解除,未能进场施工,现甲、乙方经协商解决如下:一、甲方前期打入李常清监管账户30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5月1日,退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无条件退还,否则按银行3倍利息付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合理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二、甲方未能进场施工已经产生的费用12万元(有甘海清出具欠条一张);根据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6万元;因无法及时支付甲方应退款项利息6万元,以上费用共计22万元。三、协议第二条共计欠22万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乙方代表甲方向相关单位及个人追回,若到期不能追回,由乙方负责付清甲方。在追回此款时,甲方有义务极力配合。四、以上协议乙方不能够按时履行或者彻底履行,甲方仍保留在律协投诉的权利以及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追回的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陈安江乙方: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代表:李常清2015年3月24日。”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未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盖章。同日,陈安江与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和解协议书》:“陈安江与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全程法律服务合同书》,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5月1日前负责退还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10万元。项目其他费用已经另行协商处理。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日,李常清向陈君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日,李常清向陈君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李常清转账支付的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安江与李常清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李常清提出该协议书系迫于无奈而签订应予撤销,其提出的迫于无奈是基于原告打电话、邮寄书面材料向江北区司法局投诉被告,而之后陈安江与李常清达成协议书系在万州区签订,陈安江的投诉行为系正常维权,李常清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对于李常清提出该协议书涉及陈安江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但是李常清在与陈安江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由李常清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对陈安江未能进场施工产生的费用等共计22万元在李常清未能按时追回的情形下由李常清向陈安江付清,李常清自愿向陈安江承担保证金30万元及其他费用22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李常清已经退还陈安江保证金10万元,故陈安江要求李常清偿还剩余款项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安江要求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安江与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已经解除,而且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没有盖章,故对陈安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安江要求李常清对保证金余款2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安江要求李常清对协议书中第二项款项22万元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该笔费用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笔费用本身已经包括了应退款利息,故对陈安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常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安江款项42万元及应退保证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安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李常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安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君的结婚证和陈君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拟证明其与陈君系夫妻关系,陈君向李常清所转款40万元系给陈安江代办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陈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结婚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陈君出具的证明,经与陈君本人核实,该证明系陈君本人出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安江与陈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陈安江与陈君系夫妻关系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2日陈君分别向李常清所支付的款项中是否系代陈安江支付的安全质量保证金问题?2、李常清向案外人支付的24.5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与本案中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相冲抵的问题?3、《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费用22万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关于陈君向李常清所支付的款项是否系代陈安江支付的安全质量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君与陈安江系夫妻关系,其妻陈君已出具证明其向李常清转款系代陈安江所办理,且李常清在收到陈君的转款后,已向陈安江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条。故陈君向李常清所支付的款项应为陈安江支付的安全质量保证金。(二)、关于李常清向案外人支付的24.5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与本案中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相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常清作为陈安江所缴纳的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的监管人,在明知陈安江已于2014年从其所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中退出后,在2015年3月24日与陈安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李常清称其在收到30万元保证金后已分别向案外人支付共计24.5万元保证金。但由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前,而李常清与陈安江签订的《协议书》在后,且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明确了就陈安江与案外人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向李常清支付并由其监管的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由李常清负责退还。故对李常清认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24.5万元保证金应当与本案中安全质量保证金30万元相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费用22万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常清作为陈安江承包建筑施工项目中的全程法律服务律师,在明知陈安江已退出所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并因此而产生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情况下,自愿与陈安江就其退场后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2万元达成协议,承诺在陈安江的配合下,由其代表陈安江向他人追偿,如在一定期限内未追回此款,则由其负责偿清。现因到期未能追回款项,李常清又提供不出到期未能追回该部分款项系陈安江未尽到极力配合义务的证据,故《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费用22万元应由李常清承担。综上所述,李常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李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海川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