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继宗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继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706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1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定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宗,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刘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250.47元,2、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74250.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76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刘继宗通过信和平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继宗向夏靖借款104153.6元,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每月23日还款5381.27元,分24期还清。合同订立后,夏靖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79800元,并根据约定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24353.6元。迄今为止,被告仅完成了8期还款,其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夏靖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现夏靖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夏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并于2016年4月19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刘继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借款79800元,其余收取的费用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已归还了8期,每期是5381.27元,按照本金79800元计算,其每月本金为3325元,利息为2056.27元,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同时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债权转协议书的通知,对于律师费用不同意支付,如是夏靖的律师,就同意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签约检核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说明书、被告刘继宗的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夏靖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居间,被告同意相应的服务费用由夏靖代为支付,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夏靖按约支付了借款。3.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借款成功后从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4.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夏靖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夏靖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6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字系本人所签,但认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法。对于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刘继宗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继宗向夏靖借款104153.6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3日还款5381.27元,共分24个月,即至2016年11月23日还清。合同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刘继宗(甲方)与案外人信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四方订立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4153.6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6424.4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449.2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279.94元,合计24153.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在此之前,被告刘继宗在夏靖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被告知信和公司需向被告刘继宗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费在被告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2014年12月1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继宗支付借款79800元。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刘继宗支付的咨询费16424.45元、审核费1449.22元、服务费6279.94元。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8期借款本息计43050.16元,后未继续还款。2016年4月5日,夏靖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靖将其与被告刘继宗等多名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4月19向被告刘继宗发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再按借款协议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6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归还借款本息8期计43050.16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夏靖与施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查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案外人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案外人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出借人夏靖与被告刘继宗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04153.6元,但夏靖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79800元,其余24353.6元由夏靖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收取信访费的名义当扣。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用虽然约定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由出借人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夏靖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合性极强,即使收取中介费属实,与出借人夏靖收取中介费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用性质上属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夏靖与被告刘继宗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夏靖实际支付给被告的798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额、还款额及还款期数,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借款年利率为21.5712%。该利率与当扣的利息所折算成的利率合并后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息、复息计算方式所折合成的利率远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每月还款5381.27元归还了8期,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由于被告每月归还的5381.27元未明确约定所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又鉴于双方约定的当扣的中介费已作为当扣的利息,被告所还款项中应先抵扣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以此计算出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据此,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79800元借款共发生利息10166.90元,被告归还的43050.16元中,归还本金32883.2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16.74元(详见借款、还款及利息计算表)。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夏靖已将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刘继宗在借款申请表中提供的地址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且EMS均已显示妥投,对于被告辩称其债权转让通知未收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向被告刘继宗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916.74元。二、被告刘继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6916.7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继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7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继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附:借款、还款、利息计算表序号
 
 
 时间
 
 
 还款
 
 
 还利息
 
 
 还本金
 
 
 欠本金
 
 
 天数
 
 
 
 
 1 
 
 
 2014/12/1
 
 
 79800.00 
 
 
 2 
 
 
 2014/12/23
 
 
 5381.27
 
 
 1170.40 
 
 
 4210.87 
 
 
 75589.13 
 
 
 22
 
 
 
 
 3 
 
 
 2015/1/23
 
 
 5381.27
 
 
 1562.18 
 
 
 3819.09 
 
 
 71770.04 
 
 
 31
 
 
 
 
 4 
 
 
 2015/2/23
 
 
 5381.27
 
 
 1483.25 
 
 
 3898.02 
 
 
 67872.01 
 
 
 31
 
 
 
 
 5 
 
 
 2015/3/23
 
 
 5381.27
 
 
 1266.94 
 
 
 4114.33 
 
 
 63757.69 
 
 
 28
 
 
 
 
 6 
 
 
 2015/4/23
 
 
 5381.27
 
 
 1317.66 
 
 
 4063.61 
 
 
 59694.08 
 
 
 31
 
 
 
 
 7 
 
 
 2015/5/23
 
 
 5381.27
 
 
 1193.88 
 
 
 4187.39 
 
 
 55506.69 
 
 
 30
 
 
 
 
 8 
 
 
 2015/6/23
 
 
 5381.27
 
 
 1147.14 
 
 
 4234.13 
 
 
 51272.56 
 
 
 31
 
 
 
 
 9
 
 
 2015/7/23
 
 
 5381.27
 
 
 1025.45 
 
 
 4355.82 
 
 
 46916.74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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