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扣、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扣,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进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海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虹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扣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其与东虹公司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上有“2015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字样,并盖有东虹公司公章,清楚表明了2015年5月26日东虹公司块长口头通知李海扣不要上班,事后在劳动合同上做了记载。因此双方自2015年5月27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虹公司对这一记载行为所做的解释并无依据,原审法院采信其说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海扣主张其于2015年5月26日与块长发生争执时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东虹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首页上有东虹公司盖章且载明“2015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文字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系2015年7月下旬李海扣至东虹公司处取得,2015年7月7日,东虹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向李海扣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之前未曾发出过解除通知。同时,东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2015年5月26日公司与李海扣的谈话笔录及短信截屏,笔录及短信均显示争执发生后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然要求李海扣回单位报到。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李海扣仅以其仲裁后取得的劳动合同上记载文字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2015年5月27日解除依据不足,原审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并对李海扣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海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