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游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1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1,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新化县公安局游家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游某1与邻居曾某某的打架纠纷时,发现游某1非法持有枪支。民警询问时,游某1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一支鸟铳的事实,并要其子游某2将鸟铳交给公安民警,民警对该鸟铳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孙某某、毛某某鉴定,缴获的发射器具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证明,证人游某2、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1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