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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智与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伟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伟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793号原告:林智,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许进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22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1697450G。法定代表人:陈伟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林可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煌,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智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被告百利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陈伟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利亨公司、陈伟煌立即共同返还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利亨公司、陈伟煌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智为百利亨公司员工,长期任职于百利亨公司。2015年3月,百利亨公司、陈伟煌以公司生产、经营发展需要为由,向林智等借款筹集资金。林智基于对百利亨公司、陈伟煌的信任,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出借10万元。2015年5月7日,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共同向林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林智的上述款项。嗣后,林智多次向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催讨前述款项,但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均拒不偿还。此外,《关于设立百利亨合众有限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陈伟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若百利亨企业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上市,其将按照18%/年的标准支付投资回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百利亨公司辩称:林智交付给百利亨公司的款项系股权认购款,后转为公司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百利亨公司拟在2015年改制,计划IPO上市,同意股东认购公司资产,后由于上市未成功,经林智与百利亨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投资款转为公司借款。百利亨公司承认有借款事实,但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陈伟煌辩称:第一、陈伟煌为百利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入公司公账的款项要缴纳相应的税收,所以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百利亨公司指定陈伟煌的银行卡为有关投资款的收款账户,且该款项已交付百利亨公司作为上市项目运作使用。陈伟煌仅为百利亨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且有关款项系交由公司使用,陈伟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第二、陈伟煌未以个人名义向员工借款,未与员工达成借款的合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林智的诉讼请求。林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劳动合同书》,证明林智为百利亨公司员工。证据A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关于设立百利合众有限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林智出借10万元(由林智配偶代为支付),转账给陈伟煌,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共同向林智出具收款收据,陈伟煌在《说明》中明确承诺: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若百利亨企业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上市,其将按照18%/年的标准支付投资回报。证据A3.关于谢厚清先生的任命通知,证明谢厚清为百利亨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其代表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林智出借的借款。证据A4.工商公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百利亨公司、陈伟煌基本情况。对林智提交的证据,百利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3、证据A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一直是借款,该款项起初应是投资款项。对《关于设立百利合众有限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没有公司盖章,没有陈伟煌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并且无法确认公司的OA系统里是否有该份说明。对林智提交的证据,陈伟煌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3、证据A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所证明的交易事实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伟煌仅作为公司的法人,故在收款收据上印章。对《关于设立百利合众有限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该份说明恰好说明陈伟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伟煌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份证明亦没有其的签字确认。百利亨公司、陈伟煌未提供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林智与百利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百利亨员工至今。2015年3月,百利亨公司向林智等员工筹集资金认购股份,2015年3月31日,林智的配偶陈怡代为通过银行转账向百利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煌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5月7日,百利亨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款项内容载明为“百利合众资产认购份额款(3月31日)”,并加盖陈伟煌私章,确认收到涉案款项。嗣后,百利亨公司未上市成功。另查明,百利亨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陈伟煌、郑美杨、林长干,陈伟煌为其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百利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面证据及林智、百利亨公司、陈伟煌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林智的配偶陈怡代为于2015年3月31日向百利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煌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作为认购份额款,后由于百利亨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林智认为该款项转为借款,百利亨公司在审理中也认可该款项转为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智与百利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林智向百利亨公司出借本金10万元,百利亨公司理应还款,故林智要求百利亨公司立即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百利亨公司逾期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林智虽主张按照《关于设立百利合众有限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的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但该说明没有百利亨公司的盖章,亦没有陈伟煌的签字,无法认定借款双方就该利息标准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酌情予以确认。百利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陈伟煌系百利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向陈伟煌个人账户转账认购份额款已得到百利亨公司的确认,陈伟煌提供账号及以私章代表百利亨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林智主张涉案借款为百利亨公司、陈伟煌与林智之间产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万初雪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