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俊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俊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俊家,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广西自治区贺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俊家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俊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赖俊家采用体内携带方式,到西双版纳国际机场欲乘坐当日由西双版纳飞往重庆的CZ8174航班,在经过机场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26日至29日期间,赖俊家分10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枚,共计净重37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赖俊家运输毒品海洛因371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俊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赖俊家采用体内藏毒方式欲搭乘从景洪市前往重庆市的航班将毒品运出。后赖俊家在景洪市国际机场接受机场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遂主动向民警供认自己体内藏匿有毒品的事实。7月26日至29日期间,赖俊家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分10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3枚,共计净重37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赖俊家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其中,赖俊家曾在景洪市国际机场接受机场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遂主动向民警供认自己体内藏匿有毒品。2、体内排毒记录、辨认毒品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赖俊家所持航班号CZ8174登记牌1张、汽车车票1张、手机1部及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1克。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登机牌、汽车车票,证实被告人赖俊家持有2016年7月25日从西双版纳州飞往重庆市航班登机牌(登机人系赖俊康),以及持有2016年7月25日13时55分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客车车票的事实。6、协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赖俊家身份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俊家供称,2016年7月份,其将身份证丢失遂借用了弟弟赖俊康的身份证使用至今。同年7月14日,其在东莞市受一名叫“阿明”的男子邀约前往云南边境吞东西,并于当日下午出发前往云南省。在昆明市其联系上了“阿明”介绍的“豪哥”后从勐海县打洛镇偷渡至缅甸小勐拉,并由“豪哥”出钱在小勐拉住了几天。7月24日凌晨1时许,“豪哥”将毒品63颗送到房间,承诺毒品送至重庆后给其12000元报酬就离开了。7月25日11时许,其将63颗毒品全部吞入腹中遂从小勐拉偷渡回打洛镇又转乘客车来到景洪市机场,并在机场用弟弟赖俊康的身份证购买了前往重庆市的航班。在机场安检时被民警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俊家供称的“豪哥”、“阿明”,因其均无法提供以上人员具体名字和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俊家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俊家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俊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赖俊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俊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7年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夏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