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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维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维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从湖北省沙洋县熊望台监狱押解回京山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何维平伙同龙某(已判刑)窜至京山县孙桥镇街上,翻窗进入该镇邮政支局的二楼和三楼,盗窃该单位的42英寸TCL牌电视机一台、32英寸TCL牌电视机二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父母的住处查获42英寸TCL牌电视机一台退还失主,其余两台电视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何维平与龙某平分。经鉴定,被盗三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898元。另查明,被告人何维平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许某、郑某、张某2的证言;同案犯龙某的供述、被告人何维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讯问光盘二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证字[2014]5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1996)京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漳湖琬监狱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沙某华监狱、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维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维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维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维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