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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进忠、高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忠,高邑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忠,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系李进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中医院。住所地:高邑县凤中路东头。法定代表人:苏振社,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忠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进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331.6元的基础上,增加47394.6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上诉人误工天数只按住院期间44天,与事实不符,应按照284天计算,误工费在6965.64元基础上,增加37995元。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时,切口一直感染,这41天根本不能工作,上诉人第二次出院至第三次住院期间的199天,上诉人不断处理切口、换药,正值夏天炎热季节,根本无法正常工作,故此期间均应属于误工期间,一审法院对误工天数少计算了240天,误工费少算了37995元。二、一审法院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增加1342元。三、一审法院在医药费方面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这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法依规报销部分医疗费,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复印病历费不予支持不当。综上,一审少计算了误工费37995元、护理费1342元、医疗费7857.62元、复印费200元,合计47394.62元,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高邑中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进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70000元。二、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审原告因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在原审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行阑尾切除术。住院期间,拆除缝线后切口裂开,液体流出,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切口仍感染也没有愈合,脓性分泌物流出。原审原告又于2015年1月31日到原审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再次手术切除较大一块组织,发现腹膜里遗留有5厘米长的缝合线,2015年2月15日出院。按正常诊疗,阑尾切除术,住院只需15日。由于原审被告诊疗中的过错,造成原审原告术后切口感染化脓久久不能愈合。原审原告只得于2015年8月31日到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才痊愈。由于原审被告的过错,给原审原告的生活、工作、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近一年不能工作。因起诉时,鉴定结论尚未出来,原审原告暂主张10000元。现鉴定结论已出,“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7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高邑中医院向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鉴定,在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以后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判决。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李进忠为了证明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高邑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六页、每日费用清单一份十二页。2.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高邑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三页、每日费用清单一份十四页。3.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高邑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复印件)、住院病历一份二十一页、诊断证明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一份二十七页。4.石家庄市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原审原告李进忠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6.李海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7.李建科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8.复印费收据一张。原审被告中医院对原审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应以票据上载明的数额计算,并扣除原审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2.误工费因原审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限只能按照原审原告住院天数44天计算。3.护理费没有医嘱,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标准应按54元/天计算,护理期间按照住院天数44天计算。4.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若无交通费票据,法院可酌定处理。5.病历复印费票据非合法票据,原审被告不予认可。6.原审原告的理赔项目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依照医疗事故条例计算。7.根据石家庄市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审原告第一次住院不应赔偿,第二次住院原审被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应赔偿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原审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原审被告不应赔偿。原审原告李进忠对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如下:1.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新农合报销属于原审原告享受的政策性福利,不能免除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2.误工费因原审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导致原审原告的后两次住院,历经八个月的治疗时间,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八个月计算误工期限合情合理。3.在高邑中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张素敏,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海亮。护理费应依照处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规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废除该条例的规定。4.复印费是原审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收据上亦加盖了公章,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中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审原告李进忠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高邑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八页、手术同意书一张、病历记录一张、阑尾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两页。原审法院自高邑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审原告李进忠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高邑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新农合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两张。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审原告李进忠于2014年11月6日因右下腹疼痛入住原审被告高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5年1月31日原审原告李进忠因“阑尾切除术后切口不愈合约40天”二次入住高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阑尾切除术后切口感染,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521.14元,自新农合报销2148.35元,尚余1372.79元未报销。以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其妻张素敏。2015年8月31日原审原告因“阑尾切除术后伴窦道形成10月”入住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阑尾切除术后;2.窦道形成。2015年9月29日痊愈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7899.95元,自新农合报销5709.27元,尚余2190.68元未报销,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海亮。2016年6月14日石家庄市医学会对原审原告李进忠与原审被告高邑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做出了石家庄医鉴[2016]-01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第八项分析意见认为:一、李进忠于2014年11月6日首次入住高邑中医院,医方于入院当日为李进忠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出现的切口感染性窦道是可预见但不能防范的并发症。二、2015年1月31日二次入住高邑中医院,医方于入院当日行“感染切口扩创缝合术”,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1.术前,对患者手术切口感染行窦道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也未行相关检查。2.术后未行病理检查”。三、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切口感染性窦道的再次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第九项结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李进忠的损失有:1.原审原告李进忠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1421.09元,自新农合共报销7857.62元,故原审原告李进忠医药费为3563.47元。2.误工费原审原告李进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故误工期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为6965.64元(57784元/年÷365天×44天)。3.原审原告李进忠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素敏护理,护理费为811.5元(19779元/年÷365天×15天);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海亮护理,护理费为4590.99元(57784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鉴定费3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31.6元。该损失系因原审原告李进忠于2015年1月31日二次入住高邑中医院治疗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继而导致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入住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审被告高邑中医院应对因其过错而给原审原告李进忠造成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李进忠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邑中医院赔偿原告李进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3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邑中医院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本次医疗过程,石家庄市医学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鉴定,该鉴定书载明,在被上诉人高邑中医院对上诉人李进忠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切口感染性窦道的再次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高邑中医院对李进忠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进忠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并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需要持续误工的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据或其他充分证据,故原审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进忠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其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复印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李进忠对自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了7857.62元,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5元由上诉人李进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