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洪晋与张红、戴子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戴子良,杨洪晋,张红,戴子良,杨洪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子良,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晋,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张红、戴子良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红、戴子良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是合伙关系。因被上诉人杨洪晋不愿意继续经营,要求退出合作,但是其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确实未清算。上诉人张红、戴子良只是公司的股东,也不应以个人身份处理合伙事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合作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名为借贷而实为合伙协议的清算,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了属于股权转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本没有看到该案的实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据,但是其根本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未清算。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有管辖权,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经审查查明,杨洪晋以张红、戴子良向其借款95万元后,未按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4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合伙、合作项目协议书》、《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借据》等复印件。《合伙、合作项目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甲方徐州市良友花木有限公司、乙方杨洪晋、丙方黄学峰、丁方黄学斌,就共同经营埇桥区曹村镇农业项目事宜,于2015年5月1日达成合伙、合作协议。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应先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杨洪晋,乙方戴子良、张红。双方根据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作项目协议书》规定,甲方杨洪晋的合伙份额自即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戴子良、张红,甲方杨洪晋退出合伙,不再参与项目经营。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借据》载明:借款人戴子良、张红向杨洪晋借到现金人民币9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仅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至于戴子良、张红是向杨洪晋借款95万元,还是因受让上述合伙份额对杨洪晋负有支付95万元转让款义务,不在二审审查范围。不过,无论是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因履行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戴子良、张红与杨洪晋之间发生的纠纷都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戴子良、张红的住所地均在邳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甲方徐州市良友花木有限公司、乙方杨洪晋、丙方黄学峰、丁方黄学斌签订的《合伙、合作项目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提交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只对合伙、合作人徐州市良友花木有限公司、杨洪晋、黄学峰、黄学斌有效。戴子良、张红并非该项目合伙、合作人,即使戴子良、张红是徐州市良友花木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洪晋与戴子良、张红因履行转让合伙份额协议发生纠纷,该纠纷的解决方式也不受《合伙、合作项目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上诉人张红、戴子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