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封旭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旭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旭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封旭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旭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封旭新与邱某等人在固镇县城关镇谷某“小强”饭店饮酒后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固镇县城关镇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河路与立新路交叉口处,被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2月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封旭新被查获时静脉血乙醇含量1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旭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旭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封旭新与邱某等人在城关镇谷某“小强”饭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固镇县城关镇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河路与立新路交叉口处,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2月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封旭新被查获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委托书、皖天司醇鉴字[2016]第1163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车路线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被告人封旭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旭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旭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旭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