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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49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方某甲,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方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7月30日生育长女方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方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20间(厂房和住房),广汽传祺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现已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7月30日生育长女方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方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5间,厂房15间,广汽传祺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方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动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婚生长子方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4511.50元,至方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住房5间,厂房15间,广汽传祺轿车一辆,归被告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