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肥西县。被告人刘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由肥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欢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欣健德健康园,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欣健德健康园三楼被害人吴某家中,在卧室衣柜内盗取一块浪琴牌L43104116手表和一本集邮册,在厨房内盗取两块“星牛”牌插线板。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浪琴牌L43104116手表鉴定价格为6284元。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欢再次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欣健德健康园,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盗取一部MacBookAirA1370笔记本电脑,一组听雨考2.0USB数字解码音箱,一块“星牛”牌插线板。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MacBookAirA137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欢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欣健德健康园,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欣健德健康园三楼被害人吴某家中,在卧室衣柜内盗取一块浪琴牌L43104116手表和一本集邮册,在厨房内盗取两块“星牛”牌插线板。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浪琴牌L43104116手表鉴定价格为6284元。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欢再次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欣健德健康园,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盗取一部MacBookAirA1370笔记本电脑,一组听雨考2.0USB数字解码音箱,一块“星牛”牌插线板。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MacBookAirA137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900元。2016年11月2日,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欢抓获归案,刘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刘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