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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治功与王俊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功,王俊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073号原告王治功,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王俊亮,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王治功诉被告王俊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治功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俊亮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5万元;2、要求被告王俊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王俊亮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香鹿山大道东侧××琛花园小区门口××、××、××商铺637.8平方米出租给了被告王俊亮,用于开办锦祥源饭店,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各项费用的缴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将商铺交给了被告进行经营,其后,被告又将商铺转租给了马浩亮、白利强经营“一品大虾”至今。目前,合同已将到期,被告却只支付了5万元租金,剩余45万元租金迟迟不予支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俊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治功购买了洛阳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香鹿山大道东侧××琛花园小区门口××、××、××商铺637.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宜阳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俊亮以锦祥源饭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治功将位于香麓山大道东侧俯深花园小区门口1、2、3号,面积637.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王俊亮,时间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付清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将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租金5万元,下欠租金4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借,为此原告诉入法院。以上事实,由购房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有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只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5万元,下欠租金45万元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房屋租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功房屋租金45万元。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王俊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留宜审 判 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