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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启恒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被告人陈启恒,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老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启恒在澄迈县老城镇高华酒店的停车场处,将3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卖给王某森,得款人民币15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启恒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和手机1部,从王某森处扣押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包和现金人民币50元。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3包可疑物共净重0.19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3包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启恒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启恒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本案扣押的3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明伟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