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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孟庆芹与刘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芹,刘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338号原告:孟庆芹,女,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建,男,199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主要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芹与被告刘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刘新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180.06元、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380元(34元/天*7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400元,合计3661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刘新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京福线(104国道)潘塘集村道内与原告孟庆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180.06元。后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C×××××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苏C×××××号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刘新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新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涉案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不存在逃逸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1日18时许,刘新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潘塘集村道到刘楼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孟庆芹,致孟庆芹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受损。孟庆芹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门诊随访,半月后复查。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入院,主诉为三周前因车祸撞伤头部后头痛头晕,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上述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190.87元,其中刘新建垫付医疗费11010.81元。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建于事故发生后让张乐前来顶替,构成逃逸,刘新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芹无责任。刘新建作为投保人,在人寿财险公司为苏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该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人的免责等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刘新建在投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孟庆芹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其系徐州惠客晨雨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凭证及具体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新建驾驶苏C×××××号车辆与孟庆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新建应向原告孟庆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新建予以赔偿。对原告孟庆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孟庆芹为治疗共计花费29190.87元,其中刘新建垫付11010.81元、孟庆芹自行支出18180.06元,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对于治疗过程中药品的使用并无自主选择权,且人寿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核准类型及差价,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公司另主张上述医疗费应扣除其中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支出的医务人员进行的必要的医疗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存在重合,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020元(34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之规定,并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膳食费497.6元,本院支持252.4元(50元/天*15天-497.6)。4.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其具体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支持2411.78元(17606元/年*50天)。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标准酌定支持2400元(8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进行定损,且其自认未进行实际维修,故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孟庆芹无责任,故上述各项费用中,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1.7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011.78元。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刘新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畴,故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系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晓,保险人将该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在投保单上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异化字体作出提示,且被保险人刘新建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刘新建虽主张其不存在逃逸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相关赔付责任免除,剩余医疗费8180.0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4元,合计9452.46元,由刘新建负担。对于刘新建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孟庆芹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011.7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孟庆芹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52.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