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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宁与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高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520号原告吴宁,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岚,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宁与被告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我借款3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6日之前归还。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2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6月6日高岚出具的借条。2、2015年12月1日高岚出具的借条。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宁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该借条言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归还的期限,再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高岚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不应久拖不付,故对吴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宁借款三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高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高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弘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