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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玉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玉兴,李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4行审65号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魏中南,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高玉兴,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李梅玉,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6日认定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于2004年11月30日生育第一胎(女),于2008年9月11日生育第二胎(女),于2011年1月4日生育第三胎(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权标准》,作出了安卫计征决字[2016]第11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征收社会抚养费80532元,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必须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虎邱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卫计征决字[2016]第11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卫计征催[2017]第11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7年3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卫计征决字[2016]第11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0532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高玉兴、李梅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林王敏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