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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周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0-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201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20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周建平,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与被执行人周建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1、王某2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周建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建平未按本院通知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建平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周建平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王某1、王某2,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建平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建业执行员  陈正旺执行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新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