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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王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王某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613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祥华,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王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华、李林辉,被告罗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57.06元、车旅费13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843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家中饲养了一条狗。2016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去被告父母家串门(原告去被告父母家,需经过被告家房屋旁),当原告刚走到被告家房屋旁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冲出来在原告左脚上咬了一口,原告忍着疼痛边躲边赶来到被告父母家,狗依然不依不饶边叫边追一直追到了被告父母家,在被告父亲的大声呵斥下才得以停止。此时,原告已经血流不止,村民见状赶紧打电话通知正在山上做事的被告王某甲,接到电话后,被告王某甲立马赶回家中叫来组上的老赤脚医生薛某甲对原告伤口进行简单的清洗和包扎。当天晚上,原告在外的亲人得知情况后把原告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来到资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鲤鱼江中医院、罗围王江红中西诊所进行治疗,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3057.06元、护理费1050元、车旅费13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8437.06元。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只愿承担200元,其他损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4、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57.06元;5、车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车旅费130元;6、资兴市司法局州门司司法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一事,因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而调解未果;7、资兴市州门司村委会证明,拟证明:①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一事,因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而调解未果,②原告一直在家耕种田地,自食其力,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8、证人薛某甲的证言,拟证明①罗某甲被狗咬伤后,是被告王某甲通知证人为原告包扎的,②被告家饲养的狗在咬伤原告不久前生了狗崽,性情狂躁,③原告一直在家种地,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9、证人薛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10、照片,拟证明被告父母住在被告房屋旁,被告家饲养狗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罗某乙、王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房屋在被告父母房屋之后,要先经过被告父母家才能到达被告家房子,故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去被告父母家需经过被告家,原告刚走到被告家门口时,狗冲出来咬伤原告左脚后,并继续追赶原告至被告父母家与事实不符。2、由于原告在老家没有其他亲戚,被咬伤后赖在被告父母家不肯离去,被告王某甲才只能通知原告的妻弟薛某甲,要求薛某甲将原告带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罗某乙、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薛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2、对谢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调查人谢某甲未见到原告被狗咬伤;3、资兴市司法局州门司司法所、资兴市州门司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未认可是自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司法所虽进行了调解,但并没有调查过是否是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4、照片,拟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家门口受伤;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家饲养的狗并没有咬伤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被狗咬伤后的入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认为部分检查、用药并非用于治疗犬咬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排除该部分检查、用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正式门诊收费票据采信,证明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19.06元,对证据4中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明了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采信的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证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两被告房屋在被告父母房屋隔壁;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薛某甲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谢某甲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王某甲不承认自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本案经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采信的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某乙、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家中饲养了一条母狗,平时没用狗链将狗拴住。两被告房屋位于被告罗某乙父母老房屋隔壁。案发前,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较好,经常前往被告父母家串门。2016年8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罗某甲又来到被告父母家串门,当行至被告父母房屋前时,被被告家饲养的母狗咬伤左小腿。被狗咬伤后,原告立即敲门进入被告父母家,告知被告父母自己被被告家饲养的狗所咬伤,被告父亲见状拿出纸巾为原告包扎伤口。之后,被告王某甲回到家中,并通知薛某甲(薛某甲系原告罗某甲妻弟,原是村上赤脚医生)前来,薛某甲随即赶往被告父母家中,并用药物为原告伤口进行了简单清洗和包扎,然后将原告送回家中。当天晚上,原告亲属得知情况后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并于次日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注射狂犬疫苗,随后送往资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左小腿外侧现一约“L”裂口,约9×2.5cm大小,游离组织已部分萎缩,少许渗血,初诊为犬咬伤,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419.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被两被告家饲养的狗所咬伤;二是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三是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被两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问题。从被告罗某乙、王某甲家饲养有一条母狗,原告被狗咬伤的位置位于两被告房屋旁,结合原告被咬伤后立即进入被告父母家,告知被告父母自己被两被告饲养的母狗咬伤,被告王某甲赶回后通知原告妻弟薛某甲前来,由薛某甲在被告父母家为原告伤口进行简单清洗与包扎,及事后本案已经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的情况。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房屋旁边,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引起狗的敌意,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殴打、挑逗动物等过错行为,故被告该辩论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药费。虽被告认为部分检查、用药并非用于治疗犬咬伤,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排除该部分检查、用药的合理性,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419.06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诉请的全休期间误工费4200元,因案发时原告已年满85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30元;(4)护理费。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状况需专人护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损失共计254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254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35元,由被告罗某乙、王某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据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意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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