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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于宏、孟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于宏,孟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6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路154号。负责人:赵同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法定代表人:李红嫱,该厂厂长。被告:孟岭,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系被告于宏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于宏、孟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宏、孟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宏、孟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819.7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6.9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于宏、孟岭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孟岭位于磁县北三环路南、御路西慈荷花园A区9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并约定了额度存续期、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岭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范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于宏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819.7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6.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望依法判处。被告于宏、孟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99957Q215094450523),借款人为于宏(甲方),贷款人为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乙方)。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等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孟岭就于宏借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99957Q315093778214)约定甲方(抵押人)孟岭,乙方(抵押权人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为确保于宏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399957Q21509445052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义务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孟岭的地址为磁县北三环路南御路西慈荷花园A区9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于宏发放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每年1月1日调整,当年年利率为7.5%。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于宏开始偿还利息,其中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本息被告全部偿还完毕,2016年10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71.67元,2016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2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906.62元,其中偿还本金22155.92元,尚欠本金277844.9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未还,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本金,故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7844.9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与于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于宏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于宏在偿还原告借款不到1年的时间里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宏、孟岭偿还借款本金277844.9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执行;原告要求对被告孟岭位于磁县北三环路南、御路西慈荷花园A区9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孟岭与原告签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宏、孟岭偿还借款本金277844.0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要求对被告孟岭位于磁县北三环路南、御路西慈荷花园A区9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孟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77844.0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孟岭位于磁县北三环路南、御路西慈荷花园A区9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被告于宏、孟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