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德才、袁仁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才,袁仁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才,男性,1972年8月2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袁仁忠,曾用名袁小忠,男性,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二人均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德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袁仁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窜至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用镊子将被害人杨某1荷包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2017年1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2元,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窜至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1荷包里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2017年1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66元,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窜至清镇市站街镇商业街,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2荷包里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2017年1月18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4元,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镊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陈某1、陈某2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212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德才、袁仁忠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袁仁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靖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