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706号原告于艳红与被告谷彦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红,谷彦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706号原告:于艳红,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彦博,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于艳红与被告谷彦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蕾、被告谷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高区某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一套。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不断。2016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如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谷彦博辩称,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尚可,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谷某,现未成年,正在学校读书。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儿子一人,并非没有感情基础,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艳红与被告谷彦博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