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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乔万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万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万可(绰号“可”),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万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万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乔万可、董朝卫、乔宏刚(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龙泰花园小区,乔万可和乔宏刚在楼道放风,董朝卫进入该小区8栋4单元102室蒋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蒋某外出回家,在家门口碰到董朝卫、乔万可和乔宏刚,后三人分头逃离现场,乔万可在逃跑中手机遗落被蒋利遵拾到,遂报警。被告人乔万可于2016年9月30日10时50分,在洛阳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等;3.辨认笔录;4.被害人蒋某陈述;5.被告人乔万可供述与辩解;6.证人岳某证言;7.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乔万可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万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乔万可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万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万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万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万可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