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建光,张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铁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苏庙村。法定代表人:李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法定代表人:葛树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建光,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广饶县。被告:张铁玲,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诉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世波、赵斌,被告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益华公司、赵建光、张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腾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9,963,915.3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63,91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2、判令原告对被告飞腾公司在被告益华公司的质押债权16,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益华公司、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对上述垫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信(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飞腾公司开立金额为14,300,000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被告飞腾公司提供金额为4,300,000元的开证保证金。如原告垫款,原告除有权向被告飞腾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0月13日,被告飞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质(2015)07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飞腾公司质押对被告益华公司的应收账款16,500,000元。被告益华公司、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4日,原告发生垫款9,966,639.17元,各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日利率万分之五降低为年利率18%,并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飞腾公司、益华公司、赵建光、张铁玲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案外人东营轩达商贸有限公司,开证金额14,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建广质(2015)076号权利质押合同、建广质(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飞腾公司以其对被告益华公司的16,500,000元应收账款为飞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的国内信用证作质押担保,被告益华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6年4月15日前无条件将上述质押应收账款付至原告处。同时,飞腾公司依据建广质(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向其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4,300,000元保证金。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建广信(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飞腾公司开立金额为14,300,000元的跟单信用证,如原告发生垫款,则飞腾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公司、益华公司分别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赵建光、张铁玲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江山公司、益华公司、赵建光、张铁玲对建广信(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应付款、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广信(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国内信用证付款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开立信用证,案外人东营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委托招商银行东营广饶支行收款,因被告未能付清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垫款9,966,639.17元。飞腾公司偿还部分垫款后,仍欠原告垫款9,963,915.36元,被告益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其对被告飞腾公司的质押应收账款,被告益华公司、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广信(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建广保(2015)076-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建广保(2015)076-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建广质(2015)076号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建广质(2015)076号权利质押合同、建广个保(2015)07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建广质转(2015)076号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付款承诺书、订单/购销合同查询函(含回执)、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查询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国内信用证(副本)复印件、托收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在被告飞腾公司未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发生垫款9,966,639.17元,故而在原告与飞腾公司之间形成实质的借贷关系。因原告主张被告飞腾公司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故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系原告主张的9,963,915.36元;双方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关于年利率18%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对上述本息予以确认。被告飞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偿还垫款本金9,963,915.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腾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对被告益华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故原告作为质权人要求对飞腾公司在被告益华公司的质押债权16,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华公司、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益华公司、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对被告飞腾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益华公司、江山公司、赵建光、张铁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飞腾公司、益华公司、赵建光、张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垫款本金9,963,915.3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63,91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的质押债权16,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建光、张铁玲对上述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建光、张铁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7元,减半收取40,7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建光、张铁玲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山东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建光、张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773.5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