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娄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4217号原告娄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崔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娄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娄某1由被告抚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育有一子娄某1。现双方已经感情破裂,并且长期分居,没有挽回的余地。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崔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崔某自述其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百草园×号,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百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3月2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百草园×号。原告娄某亦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百草园×室产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之母王某。经询,原告娄某认可被告崔某对于其实际居住地的陈述,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