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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315号原告:侯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回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6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外出打工不愿再与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订婚时60000元,订婚期时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66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辩称,原告所押彩礼属实,但是所押彩礼现金已于双方举行婚礼前以及同居后用于共同生活;另外同居后本案原告在北京打工时从被告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取出18000元,原告所诉的上车礼及下车礼16600元已举行婚礼当天交给了原告,还有原告因修车被告给付原告40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费2000元,原告在北京租房被告给原告房租5000元,在举行婚礼前被告买家具花5800元,空调及饮水机4000元,原告在去北京打工时,被告给予原告18000元,结婚时买首饰花费20000元,被子花费10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周口市永兴医院查出怀有宫外孕,其医疗费花费8000元。综上原告方所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已用于婚前购买家具、家电等物,以及同居期间原告方缴纳房租日常生活因此该彩礼已不存在,依法不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年××月××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6600元(订婚60000元、定婚期30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6600元)。被告同居前个人有被子12条、空调1台、饮水机1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106600元,结合本案情况,应当酌情返还,返还数额以80000元为宜。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解原告方所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已用于婚前购买家具、家电等物,以及同居期间原告方缴纳房租日常生活,并造成被告宫外孕,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侯某彩礼现金80000元。二、被告王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空调1台、饮水机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