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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谢连芬与谢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芬,谢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774号原告:谢连芬,女,1961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刘英东、李春琴(实习),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浪,男,1995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飞,贵州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北路辰龙花园。代表人:赵军,经理。原告谢连芬与被告谢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李春琴,被告谢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谢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浪赔偿误工费2793元、护理费279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86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谢浪驾驶贵A×××××号轿车,在贵开公路往贵阳方向5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丈夫陈天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及丈夫陈天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开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治疗费用系被告谢浪垫付,其它损失未予赔偿。贵A×××××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特请求被告赔偿。谢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过高;医药费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份应予扣减,10月7日至13日是原告母亲何述凤护理的,保险公司理赔应该支付给何述凤;10月7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也是被告支付的,应该扣减;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平安财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9时20分,谢浪驾驶贵A×××××号轿车在云开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途经云开路××与陈天祥驾驶并搭载其妻谢连芬的三轮摩托车刮擦,造成陈天祥及乘车人谢连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祥无责任。陈天祥、谢连芬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其子女陈克芬、陈克前一直予以陪护;2016年10月21日,谢浪给付5000元医疗费,陈天祥、谢连芬到省医进行检查治疗,陈天祥、谢连芬到省医花去医疗费2562.91元,并将医药费发票给了谢浪。陈天祥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日后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头昏情况必要时我院脑外科门诊随诊;3、出院后2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4、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谢浪垫付。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庭审中,陈天祥、谢连芬提供了在贵阳住宿的票据、车票、定额发票等共计2400余元票据,证明谢浪给付5000元医疗费已用完;贵州众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克芬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证明陈克芬每月收入6000余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谢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造成谢连芬受伤,理应赔偿。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谢连芬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浪承担。谢连芬住院21日,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为48,077÷365×21=2766.07元,其余部份不予支持;陈天祥提供了护理人员陈克芬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陈克芬工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商务行业标准计算,即为48290÷365×21=2778.33元,其余部份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日,均为2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044.40元;谢浪垫付到省医进行检查治疗的5000元费用,除陈天祥、谢连芬在省医花去医疗费2562.91元外,原告虽提供票据证明花费完毕,但其担供的票据记载不明确,按其与谢连芬每人分担一半,再酌定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一日住宿300元,尚余918.55元,予以扣除后,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陈天祥。谢浪提出,谢连芬的医药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医院证明其子女陈克芬、陈克前一直在医院护理,谢浪提出其母亲护理的情况,不予确认。谢浪提出其支付生活费用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连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125.85元;二、驳回原告谢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庭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