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南泥湾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法定代表人陈钇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法定代表人刘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四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因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延庆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延地用字〔1997〕35号《关于南泥湾农场建办公用房征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内容如下:“北京南泥湾农场:你单位报来关于建办公用房征用永宁镇四司村非耕地4.3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报主管县长批准,同意征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延庆县房屋土地房屋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变更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因机构调整,变更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201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原延庆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批复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上述“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批复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至四司村股份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服被诉批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司村股份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批复。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诉批复对上诉人的不动产集体土地直接处分,对不动产造成影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延庆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无作出被诉批复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倒置。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南泥湾农场均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原告应当是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诉争集体土地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故被诉批复与四司村股份合作社并无利害关系,四司村股份合作社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祝飞宇书 记 员 郝昊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