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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22号原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林,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林、王立君、被告潍坊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江公司与潍坊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潍坊建设集团支付靖宇县新兴北路B4区1#、2#楼因质量不合格拆除重建损失3034078.60元,判令潍坊建设集团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212588.89元,判令潍坊建设集团支付因延期交工产生的违约金2845058元,合计9091725.49元;3.本案诉讼费由潍坊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日,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与兴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兴江公司开发建设的靖宇县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东区1#、2#楼(以下简称B4区1#、2#楼),双方约定2010年9月28日交工。因业主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兴江公司于2011年8月,委托吉林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对B4东区1#、2#楼的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一至六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2、一至六层楼板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强度等级要求等八项”。潍坊建设集团施工的B4东区1#、2#楼无法入住,回迁户及楼房买受人均拒绝接房,导致兴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9月30日。在靖宇县政府各部门协调下,回迁户仍拒绝入住。兴江公司多次告知潍坊建设集团要求尽快解决B4东区1#、2#楼质量不合格问题,潍坊建设集团拒不回应。为此,兴江公司经当地政府各部门及楼盘业主的同意下,对B4东区1#、2#楼拆除,重新招标建设。B4东区1#、2#楼由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为此,兴江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034078.6元。在潍坊建设集团施工过程中,兴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12588.89元,潍坊建设集团应予返还。据此,为维护兴江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潍坊建设集团辩称,一、潍坊建设集团既没有与兴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为兴江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未收取兴江公司的工程款,兴江公司所诉的施工均为田繁个人所为,兴江公司应该向田繁主张。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二、兴江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是无效的,且兴江公司没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兴江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与潍坊建设集团无关。同时潍坊建设集团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与双方均同意作为对比检材样本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注销申请”上的公章为同一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兴江公司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江公司将其开发的靖宇县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区1#楼、2#楼住宅楼及东1#商铺的工程发包给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合同价款为6034609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涉案楼房设计要求为砌体采用M10、M7.5、M5混合砂浆;楼板砼强度设计标准为C20;楼板下部钢筋保护层不小于15mm……。该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系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的公章。(佐证事实的有兴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新兴江城B4区1#楼、2#楼1至6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砼施工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1至6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等级要求;1至6层楼板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强度等级要求;1至5层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平均值在77-78mm之间,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1、2层梁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楼板配筋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地梁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30等级要求;雨篷、楼梯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构造柱砼强度不满足设计C20等级要求。涉案楼房建设不符合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佐证事实的有兴江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2年11月2日,兴江公司向潍坊建设集团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承建的新兴江城B4区1#楼、2#楼经检测质量不合格,要求潍坊建设集团在11月16日前对B4区1#楼、2#楼提出修复方案进行修复。2013年11月19日,兴江公司再次向潍坊建设集团发出律师函,告知因潍坊建设集团未能对B4区1#楼、2#楼提出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兴江公司将拆除B4区1#楼、2#楼进行重建。(佐证事实的有兴江公司提供公证书两份)因涉案工程未能够竣工验收,回迁户及购房户无法入住,兴江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赔偿回迁户及购房户回迁安置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2845058元。(佐证事实的有兴江公司提供购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兴江公司支出工程款3212588.89元,其中给付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工程款2344987.89元。由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开具发票。(佐证事实的有兴江公司提供发票)2014年6月3日,兴江公司将涉案的新兴江城B4区1#楼、2#楼、东1商铺重新招投标,发包给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9019225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经拆除重建,现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实际拨付。(佐证事实的有兴江公司提供重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施工款凭证)新兴江城B4区1#楼、2#楼及东1#商铺为同一工程,不可拆分。另查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兴江公司提供的潍坊建设集团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潍坊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建设集团公司注销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与兴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潍坊建设集团对该合同中公章的真伪存在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公章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对比检材样本的公章为同一枚,可见该合同具有真实性,潍坊建设集团抗辩称其与兴江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认为应由田繁作为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兴江公司与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承建的新兴江城B4区1#楼、2#楼及东1#商铺经工程质量检测,其指标均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部分指标低于国家标准,应认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兴江公司催促潍坊建设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或重建,潍坊建设集团未作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兴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潍坊建设集团是否应返还兴江公司工程及赔偿其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潍坊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潍坊建设集团承担。因此潍坊建设集团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应承担长春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潍坊建设集团违约,其所建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潍坊建设集团应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兴江公司的损失。潍坊建设集团主张涉案工程未必达到拆除重建的标准,兴江公司重建的行为属于其扩大损失,但涉案工程是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社会影响较大,经本地区政府协调后,仍未整改修缮,且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无法入住,因此拆除重建符合现实状况及法律规定,且潍坊建设集团未出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无需拆除重建,故其主张不成立。关于返还的合同价款,因兴江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潍坊建设集团只收取兴江公司工程款2344987.89元,因此,潍坊建设集团应将该工程款退还给兴江公司。其余款项,兴江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系潍坊建设集团收取,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建设集团应返还兴江公司工程款2344987.89元。关于兴江公司要求潍坊建设集团赔偿的其重建损失3034078.6元,该重建损失系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应由潍坊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价款为6034609元另行发包给他人拆除重建花费9019225元,潍坊建设集团为此多支付2984616元,该损失应由潍坊建设集团承担,但兴江公司要求赔偿的3034078.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建设集团应赔偿兴江公司重建损失的数额应为2984616元。关于兴江公司要求潍坊建设集团给付违约金2845058元,该款项系因涉案工程延期交工,兴江公司赔付给拆迁户及购房者的延期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系真实存在的损失,对此潍坊建设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兴江公司要求潍坊建设集团赔偿违约损失2845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2344987.89元、给付拆除重建损失2984616元、违约金2845058元,共计8174661.89元3、驳回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92元,由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99元,由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审 判 员  苑 超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