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柳丽莉、孙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丽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丽莉,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16号。负责人:苟开平,行长。上诉人柳丽莉以及原审被告孙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34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柳丽莉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农业银行蓉城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