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严铭与晏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铭,晏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894号原告:严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澜,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雄军。原告严铭与被告晏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晏雄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以月息3.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晏雄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晏雄军与原告严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6500元给被告晏雄军,2014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其侄子李衍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晏雄军,两次共计转账96500元,另原告自述支付了3500元现金给被告晏雄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严铭与被告晏雄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96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晏雄军9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述支付3500元现金给被告晏雄军,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和主张均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晏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晏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铭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其中66500自2014年5月27日起,3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严铭负担50元,被告晏雄军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