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4执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斌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522号之一被执行人:唐斌,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唐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皖1824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罚金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重新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