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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冯永斌、李顺与周希川、刘玉霞、雷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斌,李顺,周希川,刘玉霞,雷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斌,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希川,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审被告:刘玉霞,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雷曦,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冯永斌、李顺与被上诉人周希川、原审被告刘玉霞、原审被告雷曦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32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永斌、李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冯永斌、李顺2013年5月20日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周希川,周希川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进场施工,周希川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已提交并验收结算,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出具借条200万元给被上诉人出于道义和不推责,上诉人自身尚有800万元应收款因业主方原因未收到。本案建设工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辖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上诉人户籍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希川、原审被告刘玉霞、雷曦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李顺、冯永明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遵义市泰丰药业技改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上诉人李顺、冯永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周希川,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冯永彬向周希川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希川交来《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泰丰药业年产500吨冻干粉改扩建项目》承包劳务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具体返款日期以劳务合同为准”。2014年8月14日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改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退场清算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改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进行退场清算后,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场清算费用6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李顺、冯永斌向周希川出具“今借到周希川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冯永斌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改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已经因故清算退场,李顺、冯永斌无继续收取周希川工程保证金的理由,经协商上诉人冯永斌、李顺向周希川出具借条,将应退周希川的2000000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周希川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周希川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