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8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罗敦明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罗敦明,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8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景园24号3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敦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负责人:雷家祥。上诉人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敦明,原审被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成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法,起诉材料未依法送达永利成都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当公告送达,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永利成都分公司的证据,永利成都分公司从未收到涉案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款协议》出借人为姚良才,姚良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四)即便借款事实成立,利息的计算应当从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一审按照协议签订之日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对于10万元借款酌定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罗敦明辩称,(一)一审法院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永利成都分公司工商注册地,并联系其负责人,永利成都分公司不再营业,一审法院未送达到。一审法院依法将法律文书送达了上诉人,希望上诉人可以代为签收,上诉人不同意,才导致现在的情况。(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永利成都分公司,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雷家祥,雷家祥是永利成都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对外借款都是打给雷家祥的。永利成都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义务,永利成都分公司和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三)尽管2013年3月26日与永利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姚良才,但履行借款义务的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实际出借人,姚良才只是名义出借人。一审姚良才到庭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四)永利成都分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于10万元支持逾期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永利成都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利公司、永利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利息,本金4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姚良才与永利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利成都分公司向姚良才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罗敦明按时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永利成都分公司,姚良才是名义出借人,罗敦明是实际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姚良才与永利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续签了《借款协议》,将借期暂定12个月。借款到期,永利成都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日,罗敦明与永利成都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利成都分公司向罗敦明借款40万元,借期暂定一年,即2015年6月30日到期,利息为每月8000元。借款到期后,永利成都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由于永利成都分公司是永利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另查明,案涉2013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审理中,该笔借款名义出借人姚良才确认实际借款人为罗敦明,罗敦明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永利公司、永利成都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罗敦明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罗敦明与永利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罗敦明按约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支付义务,永利成都分公司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由于永利成都分公司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永利成都分公司作为永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永利公司承担。故,罗敦明诉请永利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永利公司、永利成都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4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按8000元支付利息,罗敦明据此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对其超过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敦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敦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4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5.5元,诉讼保全费3856元,共计9091.5元,由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永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任命书(2份)、免职书、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雷勇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6日担任永利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雷家祥在此期间不是分公司负责人。罗敦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情况已在一审中查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以及其证明目的、证明力大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永利公司在二审中主要针对借款主体、利息以及1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体等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本案案涉借款两笔共50万元,先后形成三份借款协议。其中,2013年3月26日、2014年7月1日借款协议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永利成都分公司,并加盖其印章。2013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永利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也有雷家祥个人签名。在案事实证实该份借款协议实际是对2013年3月26日借款协议的续订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永利成都分公司,并无不当。二审中,永利公司主张期间雷家祥不是公司负责人,但认可雷家祥系永利成都分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雷家祥是否系永利成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以永利成都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永利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上述借款行为应视为永利成都分公司作出。关于10万元借款诉讼主体问题。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两份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姚良才。一审询问中,姚良才表示该笔10万元借款“是以个人名义代罗敦明签订,实际是罗敦明出借的”,同时姚良才表明其不会找永利成都分公司归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罗敦明,并无不当。因此,二审中,永利公司主张罗敦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1、4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在案证据证实罗敦明2014年7月1日向雷家祥账户转账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对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持异议,但对于是否支付逾期利息存在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罗敦明主张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时间问题,罗敦明提交的2013年10月30日永利成都分公司及雷家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期暂定12个月”,且罗敦明认可上述借款协议系对2013年3月26日到期10万元借款的续订协议。因此,本案2013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将案涉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9日,则该笔借款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0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变更。另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永利成都分公司系永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二审中永利公司主张永利成都分公司未收到一审相关法律材料,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敦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敦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