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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天香与王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香,王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41号原告:陈天香,女,1958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昂,男,1989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香与被告王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天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被告王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0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出院后的疗养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王昂将川Q321**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兴文县境内晏罗路6Km处僰王山镇南街,该车自行溜坡将正在街上行走的罗天珍、陈天香、石纯连撞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天香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7100元,护理时间需730日。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无责任。王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昂辩称:1、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垫付了一定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32538元,应在该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扣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陈天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昂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陈天香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事实;5、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昂与原告就护理费、生活费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4、5,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王昂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王昂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收条一张,拟证实垫付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天香对被告王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中超出部分应由王昂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向伤者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并向王昂理赔医疗费用13253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向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事实,对于保险公司向王昂赔付的费用不清楚。被告王昂对保险公司向自己赔付的医疗费用13253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中护理期限确定的时间太短,原告目前仍不能行走;被告王昂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王昂将自有的川Q32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兴文县境内晏罗路6Km路段处僰王山镇南街,该车自行溜坡将正在街上行走的罗天珍、陈天香、石纯连撞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天香被送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急性胃黏膜病变。住院78天后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被告王昂垫付了住院费用。2016年11月29日,陈天香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陈天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3、4、5、7、8、9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天香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复查X片及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7100元;3、陈天香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陈天香与被告王昂达成《协议》,约定:1、王昂自愿承担陈天香住院期间所有护理费用;出院后继续承担疗养期间的护理费用,直至陈天香能自行走路为止;2、王昂自愿承担陈天香住院期间生活费3850元、生活用品费用2700元;3、出院时,王昂暂时预付陈天香疗养期间生活费及伤者疗养必需用品费用1000元;4、以上费用,王昂于2016年11月8日先付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1月28日前付清。二人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陈天香的后续医疗费用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所经鉴定后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天香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面部瘢痕及色素减淡区整容治疗和盆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3000元;2、陈天香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查明,被告王昂驾驶的川Q3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王昂,驾驶人为王昂,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三责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昂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向三名伤者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王昂赔付其垫付三名伤者医疗费用共计132538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天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王昂承担原告陈天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昂驾驶的川Q3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已理赔款项后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昂承担。原告陈天香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伤残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2%,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按照四川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22%=115302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6个月(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⑥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用和护理时限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且重新鉴定时原告又支付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84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减少的误工损失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2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共计149962元,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承保的川Q32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1500元,在承保的川Q32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8462元。关于被告王昂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因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由二人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32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天香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1500元,在承保的川Q32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78462元,两项合计149962元;二、驳回原告陈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王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