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建筑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刚、薛龙、罗国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王红刚,薛龙,罗国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北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录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刚,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金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龙,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山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国铭,男,生于1951年4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建筑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刚、薛龙、罗国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丹建筑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王红刚所主张的债务系其与薛龙之间基于承揽或劳务关系而产生,与该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山丹建筑总公司中标涉诉工程后,罗国铭以山丹建筑总公司二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既无施工资质,亦无用工资质的薛龙个人,薛龙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再次分包给王红刚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山丹建筑总公司作为本案涉诉工程承包人,其行为显属违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二公司系山丹建筑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山丹建筑总公司承担。因此,山丹建筑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对薛龙欠付王红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山丹建筑总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