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祥发与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发,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67号原告:潘祥发,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精品花园6栋1层(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612013849。法定代表人:胡景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方凯,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男,公司员工。原告潘祥发与被告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发、被告天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方凯、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费14,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合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4台“东莞通用”电梯,总安装费为109,800元,分四次付清,验收合格后付清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2015年12月,电梯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仅按合同到2016年10月17日付给安装费95,340元,下欠安装费14,460元,被告以电梯安装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余款。但电梯是经武汉市质监所验收合格的,被告以电梯公司自检不合格为由扣除14,460元,并无依据。被告天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司已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经检测原告所安装电梯存在问题,却迟迟不肯来整改,因此我司未付剩余款项。另我司与原告已就安装费事宜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我司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潘祥发提交的《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天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2、被告天讯公司提交的魏泽民领款单一份,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潘祥发承包安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黄金花园11#楼、12#楼四部电梯,工程工期40天(2015年8月15日开工至2015年9月24日竣工),工程费用为109,800元(包含劳务费,材料费,工具费,交通运输费,设备开箱、转运及吊装费用,税费等安装全部所需费用)。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施工7天内,支付安装总款的30%;全部梯厅门、轿厢组装完成且能慢车运行,支付安装总款的2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安装总款的10%;经公司质检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区建设局质检站、设备厂四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总款的30%;电梯正常运行且无任何安装质量问题6个月后,支付安装总款的10%。另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及奖惩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天讯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潘祥发支付安装费32,94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潘祥发支付安装费21,96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潘祥发支付安装费32,940元;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安装费8000元,并在领款单备注栏记载:“注:作一次性结清电梯安装费”之内容。后原告潘祥发向被告天讯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原告潘祥发不同意调解,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天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领款单备注栏上所注明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潘祥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潘祥发辩称该领款单备注栏所注明的内容系受被告天讯公司胁迫情况下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潘祥发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潘祥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该备注栏所注明内容系原告潘祥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既已就电梯安装费处理完毕,双方均无权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潘祥发要求被告天讯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14,46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祥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雅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