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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强与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强,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453号原告:毛强,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梶原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强诉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陈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遣散费人民币96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3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0元,奖金5,000-8,000元组成。2016年1月开始原告每月税后工资25,000元,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6月,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徐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963,500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8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然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之前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出具了协议书,因被告需要周��打款,故期限稍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在青浦区徐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泾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963,500元;二、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工资卡内;三、签订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据查询原告用工登记信息,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由上海实创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又查明:原告提供了两张银行卡交易记录,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每月月初收到20,000元固定转账,对方账号信息无显示,摘要为“NOFEE”。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每月月初收到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金额为8,000元,2016年1月至6月金额为5,000元。被告提供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缺2015年8月)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账户按月向原告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工资,金额与日期均可与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应。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除2015年3月外)的《税收完税证明》,其中显示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税34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税297.94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税1,752.3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遣散费。被告在2016年11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上海实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工龄连续统算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9,444.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遣散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交易记录、贷记凭证、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2203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因经营困难辞退原告,截至庭审结束仍未提供经营状况不佳的证据。根据被告在仲裁及法院的陈述,其未辞退全部在职人员,因此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经营困难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也不是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即使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应先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被告未经协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约定的补偿金额是鉴于被告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不仅包括补偿金、赔偿金,还包括遣散费、保密费及社保补偿,属于一次性打包费用。原、被告协议的963,5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2,889元(2008年之前为25,000元×12年×2倍,2008年之后为17,817元×8.5年×2倍),另外再加一个月工资及30,000元社保。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部分员工的仲裁调解金额就是按照调解协议的双倍赔偿金,因此同批被辞退的员工均应按照此标准。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工龄有误,原告工龄应为23年。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0元、奖金5,000至8,000元组成(2016年1月之前都是8,000元,之后都是5,000元),除转账工资之外其他还有现金工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经营遇到困难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公司2016年7月开始基本停产,和经营客户之间有较多债务纠纷。2、证明,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及工作年限。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1993年1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病历材料,证明其曾患XXX疾病,故被告对于补偿金额给予照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考虑到原告的疾病,故额外给予30,000元的社保予以照顾。4、其余五名员工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称被告此次解除共涉及十一名员工,协议的补偿金额原则性标准为:本人工资×工龄×2倍,但只有杨振兴申请仲裁后,仲裁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金额调解确认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2009年、2015年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告与职工刘为群签署的劳动合同、上海金惠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履职情况。两份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均为原告所有,企业名称为被告,其中2015年的证书显示原告职务为副经理;劳动合同、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均有被告加盖印章及原告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被告称:其公司作为中外合作企业,已经营20余年,公司福利待遇很好,多为老员工。2015年公司经营已经发生困难,当时辞退了一部分普通员工,按照双倍补偿金支付,2016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欠债较多,面临关闭,无法支付员工的高额工资,因此对高管进行裁员,协商方案仍按照双倍补偿。公司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依法进行,因涉及人数较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与原告的调解协议书是由原告先提出的补偿金额,大约一百多万元,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金额963,500元,其中社保30,000元是考虑到原告的疾病,对其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徐泾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963,500元,被告对于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系因经营困难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自认其对外有欠债情况,故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的该承认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现根据原告的用工登记信息、被告与上海实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自1994年1月1日起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表述,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1,3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遣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1,353元;二、驳回原告毛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