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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行审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沈礼平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沈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319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沈礼平,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家住杭州市。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07)第163号行政决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07)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沈某于2004年03月擅自占用新安镇新桥村沈舍圩组420.65平方米土地建造(其中:园地420.6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20.62平方米;建筑面积420.62平方米)。沈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责令沈某退还非法占用的420.65平方米土地,限期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413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2008年03月01日送达沈某。2016年04月01日,沈某死亡被注销户口。此后,被申请人系沈某建造的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实际使用人。2017年0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03月06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8413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07)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堃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