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行审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辽源莱德物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行审复4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东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科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辽源莱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帅,经理。复议申请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行审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辽源市发改委)因辽源莱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物业)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其送达了辽发改价检处[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德物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相关义务,辽源市发改委又于2017年1月13日向其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截止2017年1月23日其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628,900.00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628,900.00元。以上两项申请执行总金额1,257,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辽源市发改委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认定莱德物业收取入户业主装修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收取动迁户装修保证金的部门是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征收办),是其在办理回迁安置时,从其应返还给动迁户的过渡费中扣留的。莱德物业出具的装修保证金财务收据只是一种表面形式,且莱德物业不具有收取动迁户保证金的职权。二、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辽源市发改委作出罚款1倍,罚款金额628,900.00元的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辽发改价检处[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改委于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辽源市发改委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为:1、开发区征收办不具有���业管理职能,房屋装修管理是物业管理一部分,莱德物业扣留装修保证金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但确是履行房屋装修过程中的物业管理职能。莱德物业出具收款凭证,也证实物业与业主之间的实质契约关系,符合吉省价收【2012】179号文件规定,属违法收取装修保证金;2、开发区征收办两次转给莱德物业35万余元,证明已将装修保证金转给莱德物业,能证明莱德物业是收取保证金主体;3、对莱德物业处罚过程中,物业全部履行了退还保证金义务,证明收取保证金主体是莱德物业;4、调查笔录中莱德物业也承认收取装修保证金的事实,故处罚主体并无不当;5、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的有关规定,违法所得不因全部返还而不存在,故对莱德物业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6、经向吉林省物价局和国家发改委请示,国家发改委部门负责人主要答复意见也是认定违法所得不因全部返还而认为没有违法所得。综上,原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明,莱德物业公司是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门为回迁居民提供物业服务而成立的国有性质的企业,与开发区征收办是不相隶属的两个独立部门。开发区征收办在办理回迁安置时,从应返还回迁户的过渡费中扣留装修保证金后,再经莱德物业申请将款项拨给莱德物业,并由莱德物业盖章出具收费凭证。同时,在辽源市发改委调查并拟对莱德物业作出行政处罚后,装修保证金的返还和转换为物业费的工作均由莱德物业实施并加盖莱德物业的财物专用章出具收据。本院认为,(一)装修保证金是否应当收取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物业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关于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明确规定,而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物业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物业收费也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并遵循合理、公开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另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仅有对房屋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的事前告知和事后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同时,吉林省物价局于2012年7月18日下发了《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收【2012】179号),其中也明确规定了除业主共同制定的管理规约中有约定外,不得收取装修保证金。所以,本案中莱德物业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回迁业主之间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业主之间共同制定的管理规约约定,因此无权收取该项费用,另行收取装修保证金既无法律依据,也属违法行为。而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开发区征收办,既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具备物业服务收费职能的物业管理企业,所以同样不具备收取该项费用的职权。(二)辽源市发改委以莱德物业作为处罚主体是否得当的问题。如上所述,装修保证金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向回迁户收取装修保证金到返还装修保证金和将装修保证金转换为物业费的过程,始终系莱德物业具体执行,并出具加盖莱德物业财务专用章的收费凭证和转换物业费收据,莱德物业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辽源市发改委对莱德物业收取装修保证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辽源市发改委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第一项的规定,莱德物业收取装修保证金的行为本属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应全额计算。而莱德物业在辽源市发改委对其检查并告知其拟进行处罚后,积极向回迁户返还装修保证金,并最终全部返还完毕。莱德物业的积极返还行为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而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轻处罚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并且,辽源市发改委在对莱德物业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告知对莱德物业的积极纠正行为予以确认,由一般处罚降为从轻处罚。因此,辽源市发改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莱德物业处以1倍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行审5号行政裁定;二、准予执行复议申请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霁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