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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邹优敏、刘存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邹优敏,刘存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1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代表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英,女,该分行职员。被告:邹优敏,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刘存政,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23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到庭被告邹优敏、刘存政: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邹优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3915.41元、利息5232.5元、罚息3782.3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就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刘存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等;4、就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确认对原告处置被告位于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城4号1202室的房产(房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邹优敏于2015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邹优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邹优敏用其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刘存政与邹优敏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邹优敏、刘存政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希望和原告达成调解。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9月6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邹优敏《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451311029100011);2、借款金额、借款期限:35万元、12个月;3、利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4.983333‰;4、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5、担保: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优敏、刘存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451311029500010),邹优敏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城4号1202号房在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10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6、合同的履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邹优敏发放贷款3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邹优敏尚欠借款利息5232.5元、罚息3782.36元,合计9014.8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43915.41元。7、其他事实:借款时,被告刘存政与邹优敏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被告身份及婚姻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被告邹优敏、刘存政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合同终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邹优敏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邹优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期届至,合同相对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终止,但并不消灭当事人因此所应承担的合同之债。据此,原告要求邹优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3915.4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照准。4、刘存政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刘存政、邹优敏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存政应对其与邹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清偿责任。5、抵押权问题:邹优敏、刘存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为其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时设立。邹优敏、刘存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享有对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优敏、刘存政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3915.41元;二、被告邹优敏、刘存政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9014.86元;2、以34391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4.983333‰上浮50%计付);三、被告邹优敏、刘存政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邹优敏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城4号1202号房(《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1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邹优敏、刘存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