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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永安诉郑新华、郑善忠、瑞祥出租车公司、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安,郑新华,郑善忠,襄阳市瑞祥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58号原告:夏永安,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华,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谷城县。被告:郑善忠,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瑞祥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中原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李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安诉被告郑新华、郑善忠、襄阳市瑞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被告郑善忠、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华、被告瑞祥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1026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950元、终身护理费311380元、残疾赔偿金37871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7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新华驾驶鄂FX32**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朝阳路“力车厂”门前路段,未注意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夏永安相撞,造成夏永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责任认定,郑新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鄂FX3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郑善忠,该车挂靠于被告瑞祥出租车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被告郑善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雇请司机郑新华开车。该车辆挂靠在瑞祥出租车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本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1、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的划分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郑新华未有答辩意见。被告瑞祥出租车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新华驾驶鄂FX32**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朝阳路“力车厂”门前路段,未注意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夏永安相撞,造成夏永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责任认定,郑新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永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夏永安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全身多处外伤,双下肢外伤;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夏永安的医疗费为83567.22元,其中郑善忠垫付4496元,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垫付10000元。夏永安出院后,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损伤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永安因车祸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夏永安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郑善忠系肇事车辆鄂FX32**号小型轿车车主,郑新华系郑善忠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瑞祥出租车公司运营。郑善忠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善忠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提交的医疗费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夏永安、郑新华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永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新华负主要责任,夏永安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善忠雇请被告郑新华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郑新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善忠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夏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瑞祥出租车公司对外营运,原告夏永安请求被告瑞祥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善忠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善忠负责赔偿。原告夏永安的损失为,医疗费835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26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118.57元(31138÷365×60)、护理费(护理依赖)155690元(31138×10×0.5)、残疾赔偿金37871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合计64875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永安诉请中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先予支持10年。10年后,若原告夏永安仍需要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永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永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项合计12万元。剩余损失528756.79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即370129.75元。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129.7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夏永安480129.75元。由于原告夏永安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郑善忠、被告瑞祥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善忠已垫付的4496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夏永安在取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瑞祥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夏永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129.75元;二、原告夏永安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郑善忠垫付款人民币4496元;三、驳回原告夏永安要求被告郑新华、郑善忠、襄阳市瑞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夏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67元,由原告夏永安负担667元,被告郑善忠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