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6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主要负责人:丁福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王朱村。法定代表人:曲宝瑜,总经理。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鲁石化乙烯厂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传文,董事长。被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召口乡南金村。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1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12850500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25443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被告1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2、3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质押保证金、质押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1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其保证金账户中的130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所有应收账款为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日,被告2、3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1的上述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为被告1垫款。被告1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处理。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拖欠本息清单、保证金质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融资行)与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客户)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开具金额为2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开票手续费0.5‰,垫款罚息利率为日0.5‰;若客户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协议书项下的融资本息及应付款项的,融资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本息以及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51×××93的保证金账户,并以该账户中的1300万元保证金为涉案融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及质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8日,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以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为其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695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为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不超过6950万元为限的债权;保证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垫款。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12850500元、利息2544399元未付。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承兑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12850500元、利息2544399元并支付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则原告享有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银行承兑垫款12850500元、利息254439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承兑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涉案质押保证金、质押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2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