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利饲料经营部与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董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利饲料经营部,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董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194号原告:沭阳县中利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冲镇经堂村。投资人:仲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翟镇开发区S103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苏尚上。被告:董文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沭阳县中利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利经营部)与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慧饲料公司)、董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慧饲料公司、董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慧饲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文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和慧饲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和慧饲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酒糟,2016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和慧饲料公司共欠原告酒糟款74288元,被告和慧饲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董文涛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半个月后付款,但二被告均未按约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起,被告和慧饲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酒糟,2016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和慧饲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江苏沭阳中利公司酒糟款74288元(以前合同作废),和慧饲料公司、董文涛(和慧饲料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和慧饲料公司及董文涛字样处),2016年11月25日,半个月后付款。后被告和慧饲料公司未按约付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和慧饲料公司的企业报告显示,被告董文涛系被告和慧饲料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和慧饲料公司购买原告酒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和慧饲料公司欠原告酒糟款74288元,有被告和慧饲料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和慧饲料公司于半个月后付款,被告和慧饲料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文涛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董文涛在欠条上签名的位置及其系和慧公司股东身份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董文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文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利饲料经营部货款74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利饲料经营部对被告董文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新泰市和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咏仪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