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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申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贾世德、王学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世德,王学玲,李同军,王梅,李赞,史帅,山东同森木业有限公司,淄博润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桂花,淄博隆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世德,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隆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玲,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李同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原审被告:王梅,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李赞,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史帅,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山东同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庆淄路萌二村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同军,总经理。原审被告:淄博润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兴萌路37号。法定代表人:史帅,经理。原审被告:朱桂花,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淄博隆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北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世德因与被申请人王学玲,原审被告李同军、王梅、李赞、史帅、山东同森木业有限公司、淄博润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朱桂花、淄博隆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世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王学玲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李同军支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调查的周村瑞达不锈钢材料批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郭良永的询问笔录,原一、二审未经质证直接采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学玲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王学玲有无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李同军支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在李同军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付款方式为“支付现金(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3130005220064852”,有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捺印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票号对应的100万元汇票是真实存在的,有王学玲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卷佐证。结合该汇票已实际发生承兑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学玲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李同军履行了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对周村瑞达不锈钢材料批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郭良永所作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的问题。因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并且装订在一审卷宗中,申请人可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查阅卷宗充分主张上诉权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主张该权利,视为质证权利放弃。综上,贾世德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世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鲁建审判员  许 平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雅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