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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胡某某、钟某某诉被告张浩及云南省盐津县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张浩,云南省盐津县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939号原告袁某某,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胡某某,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钟某某,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春,四川省高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浩,男,生于1976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洞天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元。被告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坤,男,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袁某某、胡某某、钟某某诉被告张浩及云南省盐津县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胡云坤为被告。原告袁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春,被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胡某某、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盐津县公安局将修建兴隆派出所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元公司承建,被告兴元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浩,张浩找原告三人为其做工,木工按38元/平方米,泥工按每块砖0.3元计算工钱,工程完工后付清工钱。2014年3月上述三原告按照被告张浩的要求进场修建兴隆乡派出所办公楼。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张浩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农历9月23日以三原告及罗友洪出具欠条一张,欠其四人劳务工资各5,000元,并附有所涉及原告等人工资一览表。罗友洪因外出务工,三原告将其3,000元工资垫付给罗友洪。事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张浩支付工资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浩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合计15,000元,被告兴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元公司辩称:兴元公司承建兴隆派出所办公楼建设,项目负责人是赵金文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云坤,胡云坤又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浩,由张浩自行找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兴元公司已将工程款511,892.6元全部支付给胡云坤,胡云坤已向张浩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161,000元。兴元公司与张浩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三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张浩支付,不应由兴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云坤辩称:兴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金文,将公司承建的兴隆派出所的办公楼的劳务分包给胡云坤。胡云坤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浩,由张浩自行找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兴元公司已将工程款511,892.6元全部支付给胡云坤,胡云坤已向张浩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161,000元。张浩差三原告的劳务工资,并经兴隆派出所和社保所主持调解应由张浩分期支付,且张浩已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故胡云坤均不再支付三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张浩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浩未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劳务费由谁承担;2、被告兴元公司及胡云坤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浩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浩的基本信息;证据3、被告张浩书写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4、被告兴元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兴元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5、欠条,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的工资15,000元事实;证据6、欠款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张浩欠三原告及罗友洪工资15,000元的事实;证据7、四川省高县可久镇龙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胡维兴系同一人;钟某某与钟宗全系同一人;证据8、四川省高县可久镇高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袁某某与袁仕维同一人。被告张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兴元公司及胡云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浩未提交证据。被告兴元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赵经文将修建兴隆派出所办公楼的劳务以44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1048.99平方米承包给胡云坤的事实。证据2、补充合同及附属级变更工程清单,证明赵经文将修建兴隆派出所办公楼的劳务承包给胡云坤,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外约定的建设面积外,另增加了附属工程,总的劳务费用为511,892.6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浩向被告兴元公司做出将其所差的民工工资,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及6月30日交给兴隆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给工人的承诺;证据4、兴隆派出所工地欠民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张浩欠三原告及罗友洪的工资合计15,000元的事实;证据5、领条2份及收条1份,证明胡云坤收到兴隆派出所工地工程款合计511,892.6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则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属被告张浩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领条和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云坤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6份,证明胡云坤支付被告张浩劳务费16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兴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盐津县公安局将修建兴隆派出所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元公司承建,被告兴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经文将劳务分包给胡云坤,胡云坤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浩,张浩找原告袁某某等人为其做工,木工按38元/平方米,泥工按每块砖0.3元计算工钱。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兴元公司应支付胡云坤劳务费总金额511,892.6元,被告兴元公司已按结算总价全部支付给胡云坤,随后胡云坤也向被告张浩支付劳务费161,000元。2014年10月16日(农历9月23日)被告张浩向三原告及罗友洪出具欠条一张,欠其四人工资15,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浩因欠三原告等人的工资发生纠纷,经兴隆派出所及兴隆社保所主持调解,被告张浩承诺将其所欠的民工工资,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及6月30日交给兴隆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给工人。事后,被告张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罗友洪因外出务工,三原告向其垫付了应得的劳务费3,000元。之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浩支付工资未果,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浩已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张浩提供劳务,被告张浩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张浩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被告张浩欠三原告及罗友洪的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罗友洪应得的劳务费3,000元,三原告已向垫付,罗友洪不再享有其权益。据此,被告张浩应支付所欠三原告的劳务费。关于被告兴元公司及胡云坤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三原告受被告张浩的雇佣,与被告兴元公司及胡云坤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兴元公司已与劳务分包人胡云坤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给胡云坤,胡云坤已向张浩支付了劳务费用。故被告兴元公司及被告胡云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兴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浩共计支付原告袁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劳务费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兴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胡云坤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刚代理审判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