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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洪霞诉郑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霞,郑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霞,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系洪霞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霞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重新核算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但系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出借人分别是案外人丁某1和袁某。洪霞已提供证据证明丁某1通过自己或亲友的账户还至袁某一方的账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7万元,丁某1的姑姑丁某3另有48万元也已还至袁某账户,上述款项应从本案借款的本金中核减。被上诉人郑伟建辩称,洪霞已认可系争借款是其所借,其收到款项后的用途与郑伟建无关。洪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6.7万元是归还给郑伟建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伟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霞归还借款130万元;2、洪霞支付利息39,000元(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8日算至2015年3月7日);3、洪霞向郑伟建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郑伟建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石路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郑伟建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与洪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采用下述第1种还款方式:1、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支付剩余的利息。……第五条,抵押房地产的具体状况为:1、房地产所有权人:洪霞。2、房地产坐落:XX弄XX号XX室。……第十二条,……如有违反,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未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0.1%作为滞纳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5日,双方就北石路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6日,上海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56354号公证书。2015年1月7日,洪霞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洪霞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借到郑伟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借款合同所定的违约责任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洪霞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郑伟建交付的借款本金。同日,洪霞另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北石路房屋作为抵押向郑伟建借款130万元,如借款到期抵押权无法实现或者抵押的房产价值不够偿还欠款的,其愿意无条件归还本借款,并用其家庭名下所有资产作为郑伟建借款的担保。同日,洪霞还出具放款指示书,言明借款130万元放款至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725。同日,郑伟建出具书面材料,言明:“本人郑伟建收到洪霞签名的材料为15份,其中包括4份网签材料,另外有8份公证书,当洪霞在2015年3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后,以上所有材料一并归还洪霞本人。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转账凭证为准。同月8日,郑伟建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48)分别转账50万元、80万元至洪霞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2725)。2015年10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证决字第1574号《不予出具执行公证决定书》,载明因郑伟建与洪霞就还款事实存在争议,故决定不予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56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某,股东为袁某、郑某。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8月30日由郑伟建、张某变更为张某、何某,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由郑伟建变更为张某。上海XX事务所的投资人于2015年4月23日由袁某变更为唐某。上海B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投资人于2015年7月21日由袁某、郑伟建变更为袁某、丁某2。审理中,经洪霞申请,丁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洪霞是朋友,其因流动资金紧张,经人介绍认识百丰公司的袁某,并前往该公司向袁某借款。因需要担保,故由洪霞提供房屋担保。当时,丁某1没有签订合同,洪霞签订了很多合同。郑伟建是百丰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该证人证言,郑伟建表示借款人是洪霞,而非丁某1。洪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洪霞、郑伟建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现郑伟建提供的《借款合同》由洪霞、郑伟建双方签字确认,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分别为洪霞、郑伟建及洪霞以北石路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等约定,且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应属合法有效。洪霞虽抗辩称其自公证处调取的该合同与其签订的合同存在差异,且其当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另行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条、承诺书和放款指示书亦明确洪霞、郑伟建就本案系争借款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借款本金亦由郑伟建根据放款指示书汇入洪霞指定账户,故从资金流向上亦可证明由郑伟建出借资金予洪霞。洪霞表示该借贷实际在袁某与丁某1之间发生,并提供丁某1的当庭证言。但洪霞如为丁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可在本案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无需直接作为借款人。至于丁某1的当庭证言,其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洪霞在收到借款本金后立即交付丁某1,如何处分借款本金系借款人的权利,并非出借人的权利义务范畴,且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原因系洪霞经营所需,故洪霞处分借款本金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并非借款人。至于丁某1出具担保书的行为,该保证书的内容系洪霞与丁某1之间的约定,对郑伟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亦无法证明洪霞并非本案借款人。另外,洪霞抗辩称郑伟建、袁某等人与百丰公司等公司存在关联,存在一款二要的行为,并提供北石路房屋的网签合同、工商机读信息等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并非借款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洪霞、郑伟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第二,关于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或其指示的人员还款付息。洪霞表示本案借款本金已由丁某1归还,并提供银行流水、丁某1的证言佐证,但根据银行流水,汇款指向的账户均非郑伟建所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账户系郑伟建指定的还款账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洪霞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郑伟建主张洪霞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郑伟建与洪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洪霞同意以其名下北石路房屋对其所负债务进行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郑伟建所享有的上述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现洪霞未如期清偿债务,故郑伟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洪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郑伟建借款1,300,000元;二、洪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伟建借款利息39,000元;三、洪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伟建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若洪霞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则郑伟建可依法以上海市普陀区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7元,由洪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霞主张案外人丁某1及其亲属汇至袁某等人账户的钱款均应在本案尚欠的本金中扣除,然在案证据显示系争借款发生于洪霞与郑伟建之间,无证据表明洪霞与郑伟建曾就由案外人丁某1还款或通过袁某等人账户收款达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进入袁某等人账户的钱款与本案系争借款存在关联,故洪霞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其要求核减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3元,由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